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六二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八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本節節約能源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建築物外殼耗能量:係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等外周區之顯熱熱負荷。
二、外殼等價開窗率:係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三、平均熱傳透率:係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四、外周區:係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與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第四十五條之二
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如左表各類用途,且最低地面以上樓層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其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分別符合第四十五條之四至第四十五條之六規定,並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計算。但其用途或構造特殊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類別
類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辦公廳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
百貨商
場類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百貨公司、商場、量販店。
旅館類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包括附設餐飲、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旅館、觀光飯店
醫院類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醫院、療養院。
住宿類
供特定人長、短期住宿之場所
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學校宿舍、養老院、安養中心、招待所。
其他類
五類以外建築物
廠房、體育館、保齡球館、教室、集會堂、車站、航空站等。
第四十五條之三
(刪除)
第四十五條之四
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外殼耗能量基準值
110
百貨商場類
300
130
180
第四十五條之五
住宿類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計算值應低於百分之十六,且其不透光部位之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部位
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屋頂
1.5
外牆
3.5
第四十五條之六
其他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1.5瓦/(平方公尺.度)
第四十五條之七
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四十五條之二表列二類以上用途者,其耗能量之計算基準值,除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應依各用途空間所占外周區空調樓地板面積加權平均計算外,其他各類型建築物應分別依其規定基準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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